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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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蔡喜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389,755元
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
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0萬元,
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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