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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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聲請人 洪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妍舟 (原名: 江品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江妍舟(原名:江品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394940、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台中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票號394940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即已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而分屬二法院之二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就二案件分別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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