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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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蔡蓬葦
      蔡菀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尚
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蓬葦與被告蔡菀
䔶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蔡菀䔶
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其起訴意旨,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206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6萬6,450元/平方公尺×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100)+(建物課稅總現值12萬9,800元)≒123萬2,2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55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72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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