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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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呂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65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51元,
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男
州,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NO: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收期數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108年9月5日止,共積欠刷卡消費款197,051元、循環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合計201,965元未依約給
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提出異議狀則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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