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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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11元,及其中145
,00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
續費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嗣於民國88
年8月20日因營業讓與,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
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49,828元,其中本金為145,007元、利息104,821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澳商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
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
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