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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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王楷翔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017公尺,權利範圍百萬分之246),及其上同段24944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017公尺,權利範圍百萬分之246),及其上同段249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2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被告卻於104
年3月11日以擔保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借款,設定普通抵押權。但原告並未和被告借
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既
無消費關係,抵押權亦不存在。是系爭不動產上被告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顯屬不
存在,應予塗銷。為此,爰依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為被告設定之抵押
權應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自得將該法律
上不安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
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設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