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乙○○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減縮為僅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本院卷第7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請求人辛○○起訴後,於民國95年6月23日死亡,其子己○○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育民 係辛○○之子,為原告之兄。黃育民於94年2月1日因任職之訴外人亞洲微電公司為員工投保傷害意外保險,與被告訂立團體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辛○○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受益人,嗣黃育民於94年3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過埤路與頂明路口處,遭不明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自後方追撞,致黃育民人車倒地,黃育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送醫後於同日6時42分許不治死亡。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竟以黃育民係酒後駕駛而拒絕理賠;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意外遭不明自小客車自後撞及所導致,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縣警局交通隊)當日在事故現場丈量結果,第一撞擊點在機車專用道,且肇事逃逸車輛是高速從後方衝撞,顯認黃育民係被動地遭受外來突發性的追撞,此種瞬間撞擊,即使正常人亦難以迴避,縱使死者確係酒後騎車,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因素。被告自不得以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原因而拒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育民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關於「犯罪行為」及「飲酒後駕(騎)車致死」之除外責任規定。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548號函覆認黃育民實係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7.64mg/dl,顯然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值50mg/dl甚多,而被保險人飲酒駕車之事實,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故被保險人之行為,實已達到系爭保險條款第21條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且亦符合第
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之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另查,被保險人係自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保險事故發生,此有鑑定機構及醫院病歷資料可稽,是被保險人係因飲酒後騎車以致自撞分隔島致死,其飲酒後騎車與發生車禍造成其死亡應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以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除外原因而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告94年5月13日94中壽理字第0619號函、團綜字第T91A003584號團體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12頁)、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38-4
5頁)、縣警局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548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4年10月18日高醫港秘字第0940001677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及附件:黃育民病歷、藥物濃度檢驗單:委託酒測:227.64mg/dl、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50100322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為據。
㈠、亞洲微電公司於94年2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至95年2月1日,約定旗下員工到職後即享有傷害意外保險。黃育民自93年1月27日到職,依約如發生傷害意外而死亡,其繼承人得請求保險金額1,500,000元,契約約定受益人依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等順序為受益人。黃育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死亡,其母辛○○,依契約約定為受益人。
㈡、黃育民於94年3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肇事後,頭部受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㈢、黃育民事發當時經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27.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8毫克)。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除外責任條款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之除外責任條款?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⒈黃育民酒後,於94年3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過埤路與頂明路口,過路口後,在過埤路上,黃育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送醫後於同日6時42分許不治死亡。而事故發生時,有不明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則有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查,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事故現場觀之,過埤路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近快車道前端內側有一處明顯擦撞痕,在該處擦撞痕後方,距
3.8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則分有1條斜直線長2.6公尺刮地痕及呈弧條型長99.8公尺之刮地痕,黃育民則躺在右側快車道內處之斜直線長2.6公尺刮地痕旁,離刮地痕起點有
3.2公尺,附近並散落著碎片、鞋子、安全帽等物;而機車則倒於右側快車道內處離死者有100公尺遠,機車車體近左側後方處,受撞嚴重,擋泥板破裂,右側車身處則有擦痕,另現場遺留有一支銀色自小客車之角尾板等情,此有該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件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54號相驗案卷內可稽,另目擊者即證人庚○○曾在本院證稱:伊在對向車道上經過時,見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下來,下車後看了一下,即離去(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在卷可參,綜觀現場呈現跡像研析,過埤路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內側先有一處擦撞痕,擦撞痕在近快慢分隔島內側前端呈西南往東北之直斜線,該處擦撞痕後方,距3.8公尺處始有刮地痕,刮地痕旁則有死者躺下位置及安全帽、機車破碎零件等物散置,至機車倒地處係與死者倒地處呈直線距離100公尺遠,足徵黃育民應係騎機車在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前,而近快車道前端處機車先擦撞分隔島內側,致機車車身偏行駛入快車道內,在右側快車道上距分隔島前端3.8公尺處,適時被後方疾駛而至之銀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黃育民人車倒地,因當時係夜間3時24分許,道路往來行車甚少,一般情況下馬路上車子大都疾速行駛,本件機車受撞後衝向前長達100公尺遠並有刮地痕,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應十分強大,再刮地痕前端未見有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亦可徵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機車時,已有不及避煞之情形,以黃育民當時之行進方向、撞擊之相對位置及現場狀況以觀,黃育民騎乘機車行經該車禍地點,上方是高架道路,而在系爭路段快慢分隔島前方有一處三角形斜白線之警告標線及快慢車分道之警告標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黃育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得輕易分辨快慢車道及閃避前方安全分隔島,其未及注意此而偏往快車道內側致擦撞分隔島,顯見其有酒後,不勝酒力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前方之分向限制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駛入右側快車道上後遭他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自有肇事原因甚明。是原告主張黃育民受追撞地點係在慢車道上等情自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2.至證人壬○○即現場處理員警雖曾到庭證稱:本件機車後方遭嚴撞擊後,再撞到安全島後機車才滑到快車道等語;惟查,由現場刮地痕、死者躺下位置、安全帽、機車破碎零件等物散置位置,均係在分隔島擦撞痕之後方距離約3.8公尺至7公尺處,故可研判黃育民人車受撞擊點應是在分隔島擦撞之後方處。且如黃育民是在分隔島擦撞處前即在慢車道上機車右後方即受撞擊,則機車應會往右方慢車道方向倒地,然本件機車是在內側分隔島處有擦撞痕後出現明顯刮地痕再往前方約100公尺處於快車道上倒地,則證人謂機車先受撞後再撞到分隔島乙節,即非無疑!再查,依員警壬○○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後之職務報告內容亦稱:
目擊者 黃風友 說當時是從對向由過埤路往五甲路方向行時,發現對向快車道肇事地點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下來二名子下車之後離去(見高雄縣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等語,足稽撞擊機車之自小客車當時行進方向確定是快車道上直行車,而果如此,以車禍地點觀之,在系爭路段快慢分隔島前方先有一處長三角形斜白線之警告標線,以一般機車正常行進方向,應會在快慢車分道線之前,即往慢車道方向行駛,然如前所述,黃育民倒地處、安全帽及機車零件等,盡皆散置在快車道上,而在系爭路段快慢分隔島前方處長三角形斜白線之警告標線及慢車道上並未有任何與車禍有關之跡像出現,且觀機車受撞情形十分嚴重,果在慢車道上或分隔島前即受撞,不可能該處會沒有任何機車零件或黃育民身上之物掉落下之情形,顯見本件機車受撞應係在快車道上,且機車係先擦撞快慢分隔島之後才受撞,應可認定,準此,前開證人壬○○所為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執此,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黃育民酒後,於94年3月31
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過埤路與頂明路口,過路口後,在過埤路上竟自慢車道向左偏行致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內側處,後機車偏入快車道內,適有另一部不明車輛沿快車道直行駛至,未及避煞自後撞擊機車,機車因遭不明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自後方追撞,黃育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送醫後於同日6時42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之除外責任條款?
1.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除外責任條款載明:「被保險
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已如前述,該約款考其規範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卷附財政部所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4款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
2.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稽。
3.查本件被保險人黃育民於車禍後送醫經檢測出血液酒精濃
度高達227.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8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其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且其當時之精神業已達混惑不清之狀態而已因注意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而本件被保險人黃育民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有分向安全島之路段上行駛時,不勝酒力,而駛入快車道上,適後方來車見狀不及避煞,自後撞擊,以其行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向駛入快車道上之情形顯應係由酒醉駕車而生,倘若其未於此一狀態下騎乘機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則被保險人黃育民酒精濃度過量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後方來車疾速未及閃避並注意車前狀況當應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可認定,被保險人黃育民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之行為,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適當條件,被告抗辯黃育民酒後駕車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原告主張黃育民酒醉駕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係被保險人黃育民因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7.64MG/DL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有分隔島限制之快車道上致遭後方來車追撞而造成本可避免之不幸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實亦為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4款除外責任條款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