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81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列「代理人沈宏裕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