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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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之2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2巷3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南部辦公室經理,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向訴外人新盛力公司表示其另成立之培元公司能以較低價格出售欲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視訊設備,新盛力公司因此向培元公司購買設備,原告公司則損失與新盛力公司訂約之經濟利益,被告所為已涉犯背信等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有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乙節,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708號審理後,業已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於審理終結後,將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卷附之9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及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附卷可參。由上述事實、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僅於任職期間與訴外人新盛力公司接洽業務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損失與新盛力公司簽訂契約之經濟利益。是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原告未與新盛力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之經濟損失而已。
㈡惟綜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個案損失部分,除新盛力
公司部分外(此部分之賠償請求由本院續行審理),尚包含原告公司未與訴外人綠點、私立大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台中醫院、台南縣政府、綠騰、OOCL東方海運、中宇及高醫放射科等部門間共計新台幣(下同)704,982元之損失。茲因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均不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薪資、費用損失366,176元、
南區辦公室部門損失441,377元、違反競業禁止罰款500,000元、未達承諾銷售目標額7,000,000元等部分,顯與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僅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於僱傭期間簽訂之保密及智慧財產協議書契約有關,原告縱有損失,亦應依據上開契約關係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㈣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500,000元部分,既與刑事案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且依原告所述,係被告離職後所為之行為。故原告果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商譽之損失,亦應對於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賠償,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賠償。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綠點
私立大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台中醫院、台南縣政府、綠騰、OOCL東方海運、中宇、高醫放射科等之個案損失共計704,982元。⑵被告任職期間薪資、費用損失366,176元、南區辦公室部門損失441,377元、違反競業禁止罰款500,000元、未達承諾銷售目標額7,000,000元。⑶被告離職後對原告造成之商譽損失500,000元。均不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6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亦非因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起訴程序並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裁定駁回前,並未繳納任何與訴訟相關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應能確定為0元,爰無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或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翌日起10日內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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