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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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4.615%),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5年6月26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6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5千元,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則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㈢、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就第2筆借款,僅繳款至95年3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分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及欠帳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