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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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之家中,趁其兄即告訴人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後,即將停放於家門前之自小貨車駛走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鄉○○○○道路○○號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係親兄弟,為二親等之血親,此經渠等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