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一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三八巷十二號、十四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玩賭方式係以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查扣之四千六百元係被告甲○○所有,本案無關)。而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共玩賭二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前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賭博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之四千六百元,係同案被告甲○○個人所有,業據陳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所述相符,公訴人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台」一台(大型八人座)、「超級傑克」九台、「
鑽石列車」五台、「超八」七台、「滿貫大亨」三台、IC板三十三塊、連線積分板三塊。
編號2:賭資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
編號3:閉路電視一台、畫面分割機一台、監視器三個、員工卡四張、開送分表六張
、贈分表九張、賓果抄表六張、員工輪休表二張、電玩累分表七張、五百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卡三十三張、一千分卡四十張、對講機一台、開分鑰匙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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