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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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惟如持卡人違反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者,其應付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核算結果,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惟如持卡人違反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者,其應付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領用原告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未償,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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