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並已分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以言詞對乙○○恐嚇稱:要妳死,不然我會要妳好看,晚上不論如何都會來妳住處找妳等語。㈡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再以前開電話,以言詞恐嚇乙○○稱:要妳死,要撞死妳等語。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在牆壁上書寫文字恐嚇乙○○稱:「乙○○人雜看怎麼死」。㈣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復以前開電話,接續以言詞恐嚇乙○○稱:「妳去喝農藥,不然我會有準備,我會讓妳吃下,不會讓別人知道,而是妳自願自殺,我會來殺妳」、「妳注意,妳躲起來沒關係,報案也無所謂,我就是有辦法讓妳死,我進口InfinityQ45絕對會撞死妳,妳等著,我不會再來砸妳的車,我要用非常手段叫妳死」等語。㈣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又以前開電話,以言詞恐嚇乙○○稱:妳人在何處?我在大社等妳等語。㈤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接續撥打乙○○電話,以言詞恐嚇乙○○稱:「我不要再逼妳離婚了,我跟妳說,妳小孩安置好,我要配妳,用我的命配妳的命,我不要再離婚了,小孩最近妳趕快安置好,我覺得妳最近趕快把小孩安置妥當,這段時間我會找個適當時機,所以我沒有砸妳的車子,這種小事情,我沒有在做小事情的,我甲○○是在做大事情的人,我跟妳說管理員」、「我有壹包東西妳吃下去,我甲○○就都不說話了」、「壹包白色的藥粉給妳吃下去」、「妳什麼動作都是沒關係的,因為我不逃避法律上的責任,我要對妳怎麼樣,妳就當作是我在恐嚇我也沒關係,壹個人不逃避法律上的責任,就算是警察在那裡,我也會當場撞死妳,妳相不相信,妳看著,我會當場撞死妳,我會在妳住家樓下等妳,我當場撞死妳,妳給我記住,就算是警察在那裡,只要妳人站在那裡,我就當場撞死妳,沒關係,妳去告訴警察,妳去備案沒關係,但是我已經告訴過妳,我只要妳站在哪裡,就算是三、四個警察站在那裡也沒關係,我也會當場撞死妳」、「妳把我當瘋子也罷,妳給我聽清楚,我如果沒有辦法處理這段恩怨把妳拿掉,妳就當我是瘋子,我就說過了我沒有辦法把妳處理掉,妳就當我是瘋子,妳就保證,妳就都保證妳下一輩子都在車子裡,或是都不要給我下車,妳都保證,我一次就讓它給起訴,那是我這一輩子唯一的心願,我就讓它一次起訴,不然妳就把我當成瘋子」等語。而連續多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一份、文字恐嚇照片二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妻間感情不睦,即對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致使告訴人畏懼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其上開所為應係一時衝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法官伍逸康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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