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該地是花與綠公司向吉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吉南公司)承租的」(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花與綠公司所有,而係吉南公司所有。
㈡被告固又辯稱伊係花與綠公司之債權人,並受全體債權人之委託,向花與綠公
司爭取權益。惟查:本院曾依花與綠公司債權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查封花與綠公司留置於上開不動產上之機器設備,此有本院製作之查封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查封物品清單顯示,查封之範圍,均為動產,並不及於該不動產,且本件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不動產並非花與綠公司之財產,而係吉南公司所有之事實,知之甚詳。縱其係受花與綠公司部分債權人之委託處理債務,亦不得任意處分非屬於債務人(即花與綠公司)之不動產。
㈢又被告既明知該不動產為吉南公司所有,竟未經吉南公司之同意,將不動產出
租予第三人馬蒂斯咖啡餐廳有限公司,並收取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租金,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造成吉南公司之損害,及出租該不動產獲得每月二萬元之利益,另被告係受花與綠公司部分債權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尚非全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