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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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被告甲○○之妻,二人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自訴人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水果刀剌傷自己手部,剌凹廚房流理臺,並毀損前揭住處內物品。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搗毀前揭住處內冰箱、家具等用品,以石製圓球攻擊自訴人,並揚稱欲讓其死得很難看、火燒房屋,致其心生畏懼。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前揭住處,以刀割冰箱外門。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前揭住處門上、牆上記載「幹」、「我不甘心」,並以言詞謾罵,及於住處內故意翻動傢具,使傢具發出聲響,使傢具毀壞,並致其心生畏懼。另被告明知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自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自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自訴人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及十二時許,在前揭住處,毀損汽車、茶具、家具,並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腦震盪、頭及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血腫、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係自訴人之夫,業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