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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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大中路左轉華廈路段,並無號誌及停止線可管制停車,故上訴人在該處直接左轉並無違法,本件肇事主因及責任乃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所致;現行交通法令並無該項禁止左轉之規定,上訴人直接左轉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上訴人並無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華廈路之理由。上訴人並未通過華廈路的紅綠燈號誌,未闖過華廈路之紅燈及停止線,因該路口左轉車輛數量眾多,在華廈路停等待轉易生回堵,無法達成道路起訖兩地之功能,參照該路口之道路工程設施均指向該路口合法左轉方式為直接左轉,肇事主因係被上人之超速行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論據,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所指摘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