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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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施月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欄內之被告「施月英」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當事人欄之記載,並主文及理由欄內之「施月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竟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施月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七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執行通緝而緝獲施月英本人,始悉上情等情,除據被害人施月英指述明確在卷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冒用施月英名義在警詢筆錄上留存之三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上的三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有冒用施月英名義之情事,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 施用英 ,應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不影響前開判決之本旨事項,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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