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多話、腳步不穩、障礙度升高,影響駕駛控制及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八八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旋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行近該路與同盟路口時,違規逆向始入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不慎撞擊○○○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路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九三八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疑似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貳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甲○○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右揭被告甲○○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又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確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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