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甲○○於民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九十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撥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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