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足證上訴人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法院適用法則容有不當,爰請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定,依法上訴 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淨重0.4741公克)。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7、1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8日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上訴人係國小肄業,原在雲林縣麥寮鄉從事清煤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嫂及姪子,僅因不會想而施用毒品,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深知悔悟、犯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應係指刑法第59條)。然原審法院量刑時業已考量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即犯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然該事由縱使屬實,即被告縱使犯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惟仍不得謂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5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換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