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淨重0.474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
80號鑑定書(檢體外觀為黃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餘淨重0.4741公克)。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874公克;驗後餘淨重0.4741公克)。
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同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係國小肄業,原在雲林縣麥寮鄉從事清煤炭工
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嫂及姪子,僅因不會想而施用毒品,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4874公克;驗後餘淨重0.
4741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80號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