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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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07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之債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因將影音光碟發行代理權交予大嘉公司,致受有高額損害,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得利公司因被告乙○○、甲○○等人違反公司法所受之損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爰依被害人得利公司之請求而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則以,渠等情有可原均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得利公司洽談和解,原審判決過重,爰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乙○○為經營影視出租事業乃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邀同 徐春香 出資10萬元,於94年9月28日設立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後於95年10月間遷址至嘉義市○區○○路1段546號1樓)之大嘉公司,推由徐春香擔任董事,並僱用上訴人甲○○擔任大嘉公司之總經理,後於95年10月間因徐春香欲退出大嘉公司經營,乙○○遂與甲○○協調,由甲○○於95年10月24日承受徐春香出資並接任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同時辦理增資1000萬元,乙○○則仍續任該公司之股東,並利用其3名子女 翁紫銘翁健智翁健程 名義入股該公司擔任股東,以掌握該公司過半數之出資額,俾於幕後支配該公司之營運與資金運用。乙○○、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為取得大嘉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由乙○○自其所營之其他公司調借1000萬元現金,於95年10月25日以轉帳方式分為4筆各250萬元存入大嘉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存款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大嘉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再持以委由不知情之逸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秋 瞞於同年月26日製作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整筆1次匯出。甲○○繼於同年11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文件表明大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嘉公司之債權人得利公司循民事程序聲請對大嘉公司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
(二)上訴人乙○○、甲○○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乙○○、甲○○等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並審酌上訴人乙○○為五專畢業、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二人均無前科,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負面影響,然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均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乙○○、甲○○所稱犯後態度良好,業經原審法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上述,此部分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又上訴人乙○○、甲○○所稱與得利公司積極洽談和解,然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上訴,則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得利公司因被告乙○○、甲○○等人違反公司法所受之損害,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及甲○○係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而被追訴、審判,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利公司並非係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得利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是否與得利公司達成和解,本不應為被告二人判處刑罰時,所應酌量之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據此提出上訴,均非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屬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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