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7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第三人 陸進豐 對聲請人所欠86年度贈與稅款及罰鍰之清償,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1萬9,2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上開稅款之延展清償期限於97年8月25日屆至後,陸進豐仍未繳清欠稅,迄今尚欠1億5,473萬9,82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擔保具結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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