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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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告 陳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宜蘭大學悠遊認同鈦金卡)使用,經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正卡1張,額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清應付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110年6月適用年利率11.22%)計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此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稽。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113,628元及其中109,827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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