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45號
原告 梁雁芳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告 莊宜諺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起,住在原告所提供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竟於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該處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為爭執,並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已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110年4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0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