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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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明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1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上之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明遠所有而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16公克、驗後淨重0點1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水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明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13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並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水車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1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直銷工作及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16公克、驗後淨重0
點15公克)及水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並水車就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0組、夾鏈袋1盒,被告業稱均非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既無從認定該批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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