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推倒」應更正為「以腳踹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機車前擋風面板及右側車身等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一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紙附卷可參,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2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一再以電話催促還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倒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掛放該車上之安全帽,敲擊該車前擋風面板及車身右側車身,再以腳踹該車排氣管,致該車前擋風面板及右側部分車殼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以及目擊證人即少年陳○婷、證人 林家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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