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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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做成後短期內,並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蜜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2月18日4時40分許,在某友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轄境之店家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市南苗市場某處。嗣於同日5時20分許,沿苗栗市臺13線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臺6線,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陳蜜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里○○路與龜山大橋下交岔路口處將陳蜜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陳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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