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理應重罰,惟念其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即被警查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陳盛煜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煜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上字第5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其表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途經同縣頭份市○○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盛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