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麗貞
張日境 被告 駿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被告 陳炳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嘉雄、陳炳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貸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07月21日邀同負責人陳嘉雄及陳炳朗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07月21日起自109年07月2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付,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債務人自106年03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366,960元,雖經聲請人迭次催討,亦無結果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嘉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960元及自106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66,960元及自106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4,5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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