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 邱大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邱重浩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275,92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銅鑼鄉│銅鑼│銅鑼工業區│111-3││83│全部││└─┴───┴────┴──┴─────┴────┴─┴──────┴────┴──────┘┌─┬──┬────┬────┬──────┬───────────────┬──┬────────┐│││││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103│同上土地│苗栗縣銅│住家用、2層│第一層:49.82│平台,陽台:│全部│││││銅鑼段銅│鑼鄉新興│樓房、鋼筋混│第二層:49.82│15.96││││││鑼工業區│路86巷13│凝土造│合計:99.64│││││││小段111│號│││││││││-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