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陳江春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陳國財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偽造文書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013360號、98年3月6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
4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趁負責辦理其父 陳安恒 遺產登記事宜而代為保管原告證件、印章之機會,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在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原告之印鑑共5枚,並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示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前開刑事判決以該犯行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迭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後,已告確定,此觀各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2頁、第33頁、第87頁反面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