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勝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受僱於 森鴻 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森鴻數位公司),擔任美術總監職務,係為森鴻數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鴻數位公司之利益,於任職期間之100年初,與友人 邱若山 另行開設「前進未來工作室」,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屬於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且為圖將原係森鴻數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龍族傳說」(原申請案名稱為「龍珠傳奇」)「專案契約書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應係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之誤)。作為其日後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於離職前未將其職務上所經手,由森鴻數位公司委託 安志忠 所繪製之「龍族傳說」(應係「龍珠傳奇」之誤)動畫電影人物及分鏡腳本手稿(下稱本案手稿)繳回森鴻數位公司,致生損害於森鴻數位公司。嗣森鴻數位公司發現上情,經董事長 劉政 原發函催討,許煌勝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許煌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煌勝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森鴻數位公司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安志忠及邱若山之證述、署名EDSON(JULIAN)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之電子郵件、前進未來工作室成立書、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片、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之經濟部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森鴻數位公司匯款予安志忠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煌勝堅決否認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沒有與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EDSON本來是森鴻數位公司要找他來當主管,他不是森鴻數位公司的客戶。我離職的時候沒有拿走本案手稿,當時只有拿到1份掃瞄本在電腦上做彩繪。前進未來工作室並沒有開設,只是與友人邱若山的構想,只印製名片,並未承接過生意。當時森鴻數位公司以「龍珠傳奇」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沒有通過,我當時想是否以自己的創意來思考,還是跟森鴻數位公司合作。我在電腦裡面寫過,但不是成型的東西,我沒有去經濟部送件申請,也沒有給別人看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9日間擔任森鴻數位公司之總監,森鴻數位公司於99年9月21日以計畫名稱「3D動畫影片製作:龍珠傳奇」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而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2月14日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案未予通過,嗣森鴻數位公司於申請補助未通過之2個月後,決定修改前開計畫,更改名稱為「3D立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再重新送件等情,業據證人董事長 劉政原 、及董事 何慧珠 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並有被告擔任森鴻數位公司總監之名片、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專案辦公室102年4月26日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森鴻數位公司「龍珠傳奇計畫」申請補助計畫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104頁)。
(二)被告許煌勝於100年3、4月間,與友人邱若山討論成立前進未來工作室,印製名片,被告與邱若山並於100年3月18日簽訂成立書等情,業據證人邱若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163頁)。而被告曾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計畫名稱為「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而在電腦上填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但被告並未將申請表填載完畢,亦未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補助等情,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2月14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4頁、第179頁)。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在森鴻數位公司之任職期間內,有另行成立工作室之想法及與邱若山簽訂成立書之行為,被告僅印製工作室名片,並未以該工作室與森鴻數位公司為競爭業務,且亦查無該工作室開始營運之相關資料。至被告雖有將森鴻數位公司之「龍族傳說」計畫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提出補助申請之意圖,惟並未將申請表填載完成,復未提出申請,是被告之行為僅係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背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與屬於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無非係以署名EDSON(JULIAN)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
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之電子郵件為依據。惟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到:「DEAR許總監……根據那天會議的一些結論及希望您配合提供的資料,在此逐一說明1.因為您提到本案共有5個主角,您希望我參與其中的設計,故請您以EMAIL或是檔案比較大,您也可透過FTP將相關的文案及資料傳給我,當然也請提供FTP帳號及密碼,以利我針對相關資料評估製作時間及報價。2.我想您很清楚目前因為我手上的案子仍在進行中,再加上先前的一些溝通及時間上的陰錯陽差,白白地浪費這三個月而無法有任何的合作,所以在我手上的案子完全告一段落前,只能先以接案的方式為貴公司服務,所以在此期間不同的工作內容將會有不同的報價及簡約的簽立……」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4頁背面)。而告訴人森鴻數位公司董事長證人劉政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EDSON(JULIAN)是做原畫的工作,畫鉛筆稿的,當時森鴻數位公司在找人,他有來應徵,後來EDSON(JULIAN)不想來上班,想要接森鴻數位公司的案子,就是森鴻數位公司將鉛筆稿外包給EDSON(JULIAN)畫,是由被告跟他談,才會有前開之電子郵件,EDSON(JULIAN)並不是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則EDSON(JULIAN)既非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且被告與EDSON(JULIAN)聯繫之內容亦與森鴻數位公司之業務相關,則被告並未與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亦無背信之行為。
(五)關於本案手稿部分,證人何慧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有去清點被告的辦公桌,發現少了本案手稿,因為本案手稿是被告要掃瞄上色,假如被告沒有掃瞄本案手稿的話,他要如何上色,所以我認為本案手稿應該在被告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但何慧珠亦證稱並未看過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背面)。至證人安志忠於偵訊時稱:「上面交代下來,我就照上面說的畫,大部分都是許煌勝交代我要作什麼」、「(問:還有其他人交代你做工作?)主要是許煌勝」、「(問:你的手稿有無交付給庭上的劉政原,或是交給何慧珠女士?)劉政原是公司的老闆,他主要是負責老闆的事情。我記得通常都是許煌勝收走」云云。對本案手稿有語焉不詳的陳述,經原審法院予以傳訊詳予追問本案手稿。證人安志忠具結證述:本案手稿是我所畫,是鉛筆稿,畫好後會交給助理 鄭巧玟 掃瞄成電子檔,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我在99年底自森鴻數位公司離職,不確定離職時本案手稿究竟在何處,記得那時候森鴻數位公司宣布申請案失敗然後就開會,老闆(即劉政原)、顧問、主管(即被告)在開會的時候有討論,要重新做重新申請,那時候大家就有做會議室的整理,本案手稿一個可能如果老闆、主管有收走,他們就應該知道在哪裡,老闆、主管如果沒有收走就是當場丟掉,我不確定是老闆、主管收走,還是當垃圾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是證人何慧珠既未親眼見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且本案手稿是由助理掃瞄成電子檔,再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則被告工作上經手者為本案手稿之電子檔,其是否有接觸甚至侵占本案手稿,已非無疑。且本案手稿於森鴻數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失敗後,可能是老闆或主管收走,亦可能是被丟棄,自難因森鴻數位公司現在找不到本案手稿,即推測是被告所侵占。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安志忠偵查中片斷陳述及以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推測被告將手稿侵占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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