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王運相對人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乃本票未提出裁定,必須3年間行使請求權,否則就不可行使,但本票視為一般借據有15年之請求權,總共有18年期間均可追索債務。至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者,依民法第
137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於法無據,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依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抗告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已另就此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
3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以新台幣70,833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就供擔保之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無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