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又聲請人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應無違法云云,然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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