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被告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期日供前具結證稱:「當天下班時, 劉聖杰 本來說要來載我,但是卻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劉聖杰,劉聖杰說家裡有朋友不方便走開,當天是我生日,後來我就掛電話,自己直接走回我住的地方,○○里鎮○○路○○號住處,我回家換好衣服,就用走的到劉聖杰家去,才發現劉聖杰有喝酒,就跟劉聖杰發生爭吵,我就跟劉聖杰說是否喝酒才沒來載我,劉聖杰就說是,之後我們兩人騎機車出去,因劉聖杰有喝酒,所以是我騎機車搭載劉聖杰出去。之後我與劉聖杰發生爭吵,所以就停下機車放路旁,我走路回家。」等語,其所證內容,乃事涉劉聖杰是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則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顯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他人受刑罰之制裁,手段非輕;於他人刑事審判案件中,故為不實之證詞,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裁判之公正性與案件之裁判結果;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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