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寧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寧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誠寧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投刑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8年1月25日某時許起,至翌日(26日)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擺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戲機臺共計1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月26日零時10分許, 馮照明 在上開處所把玩「封神榜」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11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臺內之硬幣75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誠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照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 鄭人友 、巡官黃
鎮輝製作之職務報告書、98年1月25日查獲電動玩具案現場擺放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臺11臺及機臺內之硬幣75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洪誠寧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多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於95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11台,惟經營時間未達1日
,獲利不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負面影響有限,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11臺(含
IC板11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臺內之硬幣共計750元,亦係被告未經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封神榜│9臺│含IC板9塊│├──┼───────┼───────┼────────┤│2│賽馬│2臺│含IC板2塊│├──┼───────┼───────┼────────┤│3│硬幣│新臺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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