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錄修女會醫院98年7月11日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告訴人遭撞後,傷勢尚未痊癒,被告乙○○卻不聞不問,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如此惡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左臉頰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項,要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被害人自可另循損害賠償之救濟途徑請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