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AEX六四0二五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四0二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埔監字第裁六二—AEX六四0二五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員警未有明確理由即將伊攔下,並指稱伊有紅燈直行之情形,當時感覺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並不相符,故當場拒絕簽收,且員警亦未告知到案日及到案處所,亦未寄發該舉發單給伊,深覺警方處理本案有明顯行政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鄉○○路○○○號之五,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簽收、用印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國姓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傳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上有原處分機關收受籤章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