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內具圓錐狀直徑約8.80mm之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3246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子彈1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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