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高銘財
吳欣珍 簡淑珍 簡淑超 陳淑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被告 廖春重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九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右側約十六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九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與訴外人 王建興 所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8.2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998號之被告與訴外人王建興間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0地號土地)及其上既存違建物,與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地號土地)及其上既存違建物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3年6日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系爭76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下稱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界址處圍牆(暨其上鐵欄杆)(面積範圍如附件一所示,以現場履勘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等(下稱原告吳欣珍等
4人)所有座落於系爭54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雨遮、玻璃門、鐵捲門等(面積範圍如附件一所示,以現場履勘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有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於103年8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於系爭760地號土地即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吳欣珍等4人所有座落於系爭54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有民事補充訴之聲明㈡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94年間訴外人 李聲宏 購買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63建號房屋),及其下基地即系爭5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李聲宏之妹 李淑惠 則購買位於隔壁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52建號房屋)及其基地7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兄妹就上開房地有相互錯用並出租他人之情形。嗣李聲宏將前開2663建號房屋及其下54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王建興,而李淑惠則將系爭652建號房屋及其下76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 阮祥靜 ,因阮祥靜之承租人退租時發現上開前手兄妹有互相借用致產權交錯問題,阮祥靜遂於98年5月6日與王建興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⒈對造人(即王建興)應於98年7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⒉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
㈡後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阮祥靜購買系爭652建號房屋及其下
系爭7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竟持阮祥靜與王建興所簽訂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高銘財所有之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右側約16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及原告吳欣珍等4人與王建興等人共有之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約8.2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惟原告高銘財於63年向前手即系爭760地號之地主 陳水田 購
買10號房屋及其基地時,即與陳水田協議,原告高銘財對於所購買之房地右側面積約16坪(即約52.8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高銘財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原告高銘財取得「永久使用權」,此有原證13所示雙方63年8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可證,故原告高銘財於購買前開房屋後,即將右側土地圍籬間隔作為專有自用,初始係用以牧羊,嗣後一半自用、一半出租他人數十餘年,此亦有原證14之租約書為證。且原告高銘財為分別出租與自用,故以2面圍牆作為區隔(原證16編號1之照片為原告自用範圍之圍牆,編號2之照片為遭王建興誤拆之圍牆,編號3、4則為建物之外觀,照片上仍可見舊有圍牆之痕跡),而原證15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可知該租約承租人向原告高銘財承租之面積為
24.76平方公尺即約7.5坪,約為原告高銘財分管專用部分之一半,核與他案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到場鑑定做成原證17之鑑定圖中A1部分之面積範圍相符。綜上,原告高銘財自始即有償取得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之760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且長達40餘年或自用或併予出租他人使用,從未間斷,且原告高銘財使用前揭部分歷經40餘年,其他760地號共有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認原告高銘財確實擁有此共有土地之分管專用權。從而,原告高銘財購買座落系爭7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6)之10號房屋,尚包括座落系爭76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所存有40餘年之既存建物,均屬原告高銘財之個人財產。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高銘財所有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部分,顯屬無理。
㈣原告吳欣珍等4人則分別於77年間購買座落系爭540地號土
地(每人權利範圍1/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各層房屋及系爭540地號土地上既存數十年之違建物等,均為原告吳欣珍等4人之共有財產。而王建興及被告之前手阮祥靜於調解完畢未久,阮祥靜即將其所有之系爭652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54
0地號部分原有違建之鐵捲門拆除、王建興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原有違建之屋頂、圍牆等,故系爭540地號上之違建物, 業經渠 等擅自拆除並已返還予原告簡淑珍等
540地號共有人。而系爭540地號共有人為免該共有部分遭非共有人占用,故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區○○段○○段○○○○號土地範圍內之地界圍籬及既成違建物,及添裝監視器,以保障我們的產權」,進而出資重新修設外鐵捲門及以磚砌矮牆作為與760地號之界址,此有原證7所示之系爭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原證8、9所示之修繕後照片、出資架設之估價單、收據等可證,是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外鐵捲門及磚牆等,為540地號共有人出資架設之物,並非被告所得執行拆除之範圍,原告簡淑珍等4人為540地號之共有人,當有要求排除此部分執行之權利。
㈤又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至現場履勘,原告5人
始得知系爭調解書第2項附表二所示範圍包含原告5人之財產在內,且即將為鈞院執行拆除,被告及他人無權過問原告財產,遑論自行處分,被告所持之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自無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5人所為之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於系爭760地號土地即系爭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等所有座落於系爭54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於98年12月10日自調解書聲請人阮祥靜處受讓系爭65
2建號房地,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繼受其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建興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等5人雖以其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圖EF、CE、CD及庚、
IJ、GH及辛所示之玻璃門鐵卷門、圍牆、木欄干、雨遮、橫樑、水泥牆、屋頂之所有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被告之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知,原告等人主張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該權利負舉證之責,自不得空言泛稱。
㈡而系爭760地號土地如被證一附表二黃色螢光筆範圍及系爭
54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前經訴外人王建興不法竊占使用,經被告前手阮祥靜及王建興達成調解在案。詎料,訴外人王建興在調解後並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回復原狀,而僅為部分之拆除,是以,被告自得執調解書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且被告請求拆除之:⒈系爭540地號土地部分:①附圖EF所示外鐵捲門部分:為調解書附表二應拆除之範圍,且並非原告等人所有,故原告就此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主張並無理由。②附圖CD所示磚砌矮牆及木條部分:其中矮牆為王建興所有,此參王建興於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甚明,其中矮牆高度明顯等同於一般成人高度,經王建興拆除後僅達於膝蓋,是以,此部分仍屬王建興所有,與本案原告等人無涉。③附圖庚所示增建之雨遮部分:此一部分明顯侵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王建興就此一部份增建有所有權,與其他原告無涉,原告等人提出之異議顯無理由。⒉系爭760土地部分:附圖IJ、GH所示應拆除之突出物及後牆部分:其中突出之天花板顯係王建興之前拆除未完成之部分;後方圍牆也是王建興供自己不法占用時私自加蓋之圍牆,這部分為王建興所有,與原告無涉,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㈢關於拆除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鐵捲門矮牆及木條部分,原告
雖稱附圖EF所示「外鐵捲門部分」及CD所示「磚砌矮牆及木條部分」均為其等之共有物,並列舉原證7、8、9為證。
惟查,依據原證7所示之日期為103年1月4日,在原證9之102年8月15日之後,顯見估價行為早於原告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依據被告提出之附件一照片3顯示,施作之日期為102年9月1日,亦在原證7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日期之前。又系爭執行事件曾訂於103年1月15日偕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可知無論估價還是施作行為,均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前,因此施作行為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進行;該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原告等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後,王建興與其親友為阻撓執行行為而進行之非法手段。故原證7、8、9並無法佐證「外鐵捲門部分」及「磚砌矮牆及木條部分」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施作之設備。
㈣關於拆除系爭760地號土地上之突出物、水泥牆、屋頂等部
分,原告高銘財雖提出原證14之協議書主張依該第3條約定,其有分管專用之權利,惟據該協議書第3條所示,該條文義係:「本建物之地下室右側面積約拾陸坪由甲方以新台幣拾萬元正補貼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是依據協議書之文義,原告高銘財與前手約定取得使用權之部分係其建物地下室右側,與本件異議之標的顯然無涉。且依據原告高銘財提出之原證14、15之前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皆無法證明所謂的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是原告高銘財之主張顯然無據。
㈤原證17乃係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上字第11號案
件囑託調查之事項,且在該訴訟中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據該判決第三頁末段「……,雖其中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按:執行卷內附表標註庚區塊)……,乃被上訴人(按:訴外人阮祥靜,即被告前手)繼受自前手而占用,業經證人李淑惠、 許凌琇 證述在卷,……,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由上訴人(按:訴外人王建興,即執行債務人)拆除處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上字第11號判決影本可參。是以,兩造最初互相占用彼此法定空地,且本件執行卷內附表標註庚區塊初為被告前手占用,而在其上使用增建,並經由調解同意將該區塊上之建物交由王建興拆除處理,此一事實經證人到庭證述,且為法院詳細調查,堪信為真。惟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㈠狀第4頁末段竟稱「實則,此54
0地號上既存數十年之增建物均為540地號原地主所建,……,渠等並非540地號共有人,亦非540地號上增建物所有人,自無權要求拆除540地號云云」,核與上揭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齟齬,不僅刻意忽略不提訴外人無權占用庚區塊且前手在其上建有增建物之事實,又其中所稱非增建物所有權人一事亦與判決認定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有所出入,故不足採信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建興與阮祥靜曾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540地號、760地
號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⒈對造人(即王建興)應於98年
7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⒉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
㈡王建興曾以阮祥靜為被告提起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99年度
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阮祥靜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652建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建興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系爭執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
3年2月19日現場履勘時,請求依據執行名義,第一、二項聲請執行,其中第二項請求拆除系爭540地號土地部分包含附圖所示CE間之圍牆、CD間之圍牆、EF間之鐵捲門、玻璃門暨庚所示之一整塊範圍之雨遮。復於103年8月22日撤回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之執行。又系爭執行卷內附表標示FD處,非在執行拆除範圍。對於執行附表乙、丙、丁、戊、己部分之執行行為,非本件異議範圍。
㈤原告高銘財為系爭7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吳欣珍、簡
淑珍、簡淑超、陳淑君等4人及王建興為系爭5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652建號之所有權人及系爭7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186頁反面),並有系爭調解書、系爭760地號土地謄本、系爭540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卷第
4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本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5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CE、CD所示之玻璃門、鐵捲門、圍牆、木欄杆、雨遮為原告吳欣珍、簡淑珍、簡淑超、陳淑君及訴外人王建興所共有,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及屋頂為原告高銘財所有,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書對該等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5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是否為原告吳欣珍等4人所有?㈡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及屋頂是否為原告高銘財所有?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所示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5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E、CD及EF、庚處所示圍牆、木
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為吳欣珍等4人等及王建興所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E、CD及EF、庚處所示圍牆、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為原告吳欣珍等4人及王建興共有乙節,已據其等提出103年吳興街24弄1之1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照片4張、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系爭540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欣珍等4人及王建興所共有,是吳欣珍等4人及王建興於其等所共有之系爭54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CE、CD及EF、庚所示之圍牆、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54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庚部
分,自始自終均由其前手占有使用,並經證人李淑惠、許凌琇證述在案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陳其前手阮祥靜自前手取得系爭652建號土地後與王建興簽訂系爭調解書,而將附圖庚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建興,有其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又據王建興102年12月3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拆除範圍圖所示,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附圖庚之區塊所示已為王建興於101年8月底拆除完畢,再觀諸原告吳欣珍等4人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可知,原告吳欣珍等4人及王建興等所有權人係於103年1月15日始於系爭540地號土地上施作如附圖CE、CD及EF、庚所示之圍牆、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物,則上開地上物自屬原告吳欣珍等4人及王建興所共有,而非系爭652建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況被告亦非系爭540地號之共有人,就系爭540地號之共有人使用其等所共有之土地,自無權干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為原告 高明財 所有:
原告高明財主張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屋頂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協議書、空地租賃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146頁、158頁)為證,查原告高明財為系爭7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又其主張其自購買系爭10號房屋後即持續使用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之範圍,並提出前開租賃契約、照片為佐,且觀該租賃契約記載「甲(即承租人)方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街000巷00號右邊
7.5平空地」等語,可知原告高明財確有使用系爭10號房屋右側面積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FH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及屋頂為王建興所有,王建興應依系爭調解書拆除,惟查王建興並非系爭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於系爭760地號土地上搭蓋前開橫樑、水泥牆屋頂等物,已非無疑,且王建興亦否認其為附圖
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103年2月19日執行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憑,又被告就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執行標的係屬執行債務人王建興所有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從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高銘財主張附圖上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為原告高明財所有應屬可信。倘被告對原告高銘財占用系爭760地號土地有所爭執,乃需由被告另取得對原告高銘財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原告高銘財之財產為執行,尚不得持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原告高銘財財產之執行名義。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欣珍等4人為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附圖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之共有權人,原告高明財為系爭760地號土地上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爭540地號土地上附圖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暨系爭760地號土地上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