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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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人維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自民國103年5月起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每月持續遭扣薪3分之1,因而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負擔支出費用,致使基本生計有無法維持之虞,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為確保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5月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地字第42875號執行移轉薪資命令及103年1月、2月、5月至8月、10月、11月各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上開清算事件卷),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家庭經濟情形及本件清算得否順利進行等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債務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債務清理、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債來源,從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