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 陳錡蓁 (原名為 陳素娟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錡蓁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
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月繳6,028元、利率0%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機制,致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6,645元(含膳食費、電話費、勞健保費、日常生活雜支費、交通費、扶養費)後,剩餘3,355元至12,355元,然聲請人係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乃繫於來客數之多寡,收入並非固定金額,縱有餘額可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所提6,028元之月付款,惟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