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劉科亨 訴訟代理人 劉玲夆 被告 翁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年,嗣於94年間,被告因從事違法打工遭遣送回中國大陸,此後即毫無音訊,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年,嗣於94年間,被告因從事違法打工遭遣送回中國大陸,此後即毫無音訊,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王月秀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8月17日入境臺灣,因從事違法打工,於94年3月25日遭遣返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8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從事違法打工於94年3月25日遭遣返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