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端瑋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端瑋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端瑋於民國100年7月間加入 余遠螢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為首之「資本運作,推動西部大開發引擎」開發計畫(下稱「資本運作」計畫),該「資本運作」計畫之大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
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入會者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
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計畫後,其之直接上線(第二代會員,術語:直接)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
2元(未稅,扣稅後為6,151元)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術語:走學習),行程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由該計畫首腦宣稱五象廣場旁之7座石門、21棵樹分別表示瞭解「資本運作」計畫需7天時間、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詎林端瑋於加入該「資本運作」計畫成為會員後,明知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係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即該「資本運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亦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任職「主任」而對外稱呼「老總」之期間,亦即
100年11月間,遊說 余其樺 及 林淑惠 2人加入「資本運作」計畫,並邀請余其樺、林淑惠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術語:分享),介紹「資本運作」計畫,宣稱投資每月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2至3百萬元,投資2年可賺3千萬元,在渠等鼓吹遊說下,余其樺先投資1球,林淑惠投資3球,余其樺在扣除次月退回款後實際繳交人民幣5萬800元(匯率約4.82,折合約24萬4,856元),而林淑惠在私下尋取得 王一三 之同意出資25萬元後,以林淑惠之名義在扣除次月退回款後實際每1球繳交人民幣5萬800元(匯率約4.871,折合總計約74萬2,340元)而先後加入該計畫,後於同年12月間,余其樺、林淑惠依該計畫分別獲得獎金4萬3,902元、
5萬9,520元。之後林淑惠因不願繼續參與該計畫,而向林端瑋要求退出並返還前開投入款項,林端瑋口頭允諾並出具承諾書,陳稱將於101年8月15日之前退還款項74萬3,234元,然始終未實際返還林淑惠之投入款項。
二、案經林淑惠、余其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且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端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余其樺及證人王一三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具結證言、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126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卷第30頁反面)。
(三)告訴人林淑惠提出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紙(其上記載金額74萬3,234元)、告訴人余其樺庭呈被告親筆書寫金額之便條紙影本1張(其上記載告訴人余其樺之出資經過、11月提成43,902元及應退回之金額等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告訴人余其樺提出之「資本運作」計畫照片檔案1份、被告提出其101年11至12月行事曆上記載告訴人林淑惠出入南寧之時間、領取獎金簽名影本共4紙、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同上他字卷第70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18
076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資本運作」計畫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資本運作」計畫之參加人,皆須給付入會門檻之費用後始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並且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且參加人成為會員後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資本運作計畫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計畫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資本運作」計畫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該「資本運作」計畫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等,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經查,被告除為該「資本運作」計畫此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外,被告於該「資本運作」計畫中業已擔任主任一職,並邀請告訴人等人前往上述地點進行「考察」行程,並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講解「資本運作」計畫此多層次傳銷制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並將告訴人等人繳交之入會門檻費用交予「資本運作」計畫,藉以發展「資本運作」計畫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被告加入該「資本運作」計畫後,先後邀約告訴人2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參訪,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後,而先後加入該計畫,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間加入該「資本運作」計畫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以此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淑惠達及余其樺(委由林淑惠代理)達成和解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余其樺25萬元、林淑惠80萬元,並因此獲得渠等之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匯款單影本1張、告訴人余其樺之委託書1張、告訴人林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附卷可按(見本院同上易字第2號卷第77頁、第5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觸犯本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見同上卷第70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資本運作」計畫實際上並無投資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建設,而係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得知警方於100年4月間已破獲南寧詐騙集團,然為繼續獲取不法利益,竟於同年11月間,邀請告訴人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由該計畫首腦人士接力遊說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進行洗腦,宣稱該「資本運作」計畫大要、當地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計畫所建設,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計畫所導致,並安排聽取老總階級會員課程,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告訴人2人將「資本運作」計畫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象為不當之連結,而在被告及該計畫首腦接力洗腦宣傳之下而陷於錯誤,先後繳款入會門檻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以前述證據名稱欄下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林淑惠所投資3球(款項約75萬元),係告訴人林淑惠投資2球、證人王一三投資1球,並以告訴人林淑惠之名義加入該計畫並繳納款項,業經告訴人林淑惠、余其樺、證人王一三等人詳實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4頁、第34頁、第39頁、第48頁),且據證人王一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帶我們去集團的說明會,別人都叫被告老總,那邊有7、8個人都叫老總,說1個月可以賺2、3百萬元臺幣,他們的資本運作方案並沒有任何產品,而是每買1個球是25萬元台幣,每拉1個人可以抽10萬元,若我下線進去了,下線再拉1個人,我可以再抽10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及告訴人余其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端瑋及一些人和我們解說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計畫,要我們投資,說2年可以賺3千萬元,只要我找2個人,若不參加還可以轉讓,找人繼承,我之前就有聽過資本運作計畫,我有跟林淑惠說聽聽就好,不一定要加入,他們說投資人民幣6萬9,800元,之後會退給我人民幣1萬9,000元,說這個錢給我們用於找人去廣西的吃住費用,但我還是搞不懂他們各代會員分配利潤的程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第44頁正反面),及被告供稱:當時我的職稱是主任,我有2個下線,之後余其樺帶林淑惠跟王一三來找我,因為1個人的下線要帶2個人,所以林淑惠就帶王一三還有他兒子來,他們在100年11月19日加入後,在12月5日林淑惠跟余其樺就領到分紅,該機制對每個人都一樣,他們都是成年人,一定是了解認同才會加入。是因為後來林淑惠做不下去,他找人來南寧,但都沒有要加入,所以他都沒有分到錢,後來就要我還錢給他,我是之後在101年4月中從很多人口中才知道這是金錢遊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他字卷第4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余其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便條紙影本1張、被告提出前述之行事曆記載及領取獎金簽名影本共4張存卷可佐。依上,被告確有將該「資本運作」計畫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法等情告知告訴人、證人等人,並無隱瞞該「資本運作」計畫之制度內容,而衡諸一般人在參加此等投資具有高額暴利時自應詳加查證確認,況且告訴人2人於加入該計畫後皆有預扣次月應退還之1萬9,000元人民幣及之後因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等情,故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2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平交易法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同上易字第
2號卷第79頁),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