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 高淑瓊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夜間無人居住之「牛仔檳榔攤」,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檳榔攤之鐵捲門葉片,再敲破其內之強化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菸、飲料及電腦螢幕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高淑瓊 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將現場採集之吸管1支送驗,結果發現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簡志明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發生日期雖為100年5月23日,惟迄103年5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作成,始因鑑驗結果而得知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上開知悉犯人之時點,自應從斯時方行起算。是以告訴人高淑瓊於103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毀損檳榔攤捲門葉片及強化玻璃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其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志明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乃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對照該支螺絲起子能撬開鐵捲門葉片並敲破強化玻璃之情節以觀,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撬開檳榔攤鐵捲門葉片及敲破強化玻璃之行為,乃其加重竊盜行為之部分實施,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1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暨毀損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
:該支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