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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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8號、第1086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德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政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拾獲 黃冠凱 所
有於當日稍早遺忘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明知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
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 李婉玫 、李 宗翰 、 葉裕 祥、許 曉燕 、蔣 孟君 、鄧 婉竹 、 陳威仲 、 張朝欽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㈢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蔣孟
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明知未經 蔣孟君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蔣孟君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時間,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地點刷卡消費,並在各次持卡消費結帳時提出該信用卡,均表示其為持卡人「蔣孟君」本人,經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以過卡或感應方式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均為1式2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謝政德分別於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蔣孟君」署名共2枚(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蔣孟君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後,持交予各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進而依謝政德要求而交付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七、八「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謝政德憑此方式先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蔣孟君、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蔣孟君察覺上揭信用卡遺失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停止授權。然謝政德不知此情,仍食髓知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後,又提出前開信用卡以為支付帳款工具,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並刷取系爭信用卡時(刷卡時間及當日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因該信用卡已遭停止授權致未完成交易,而未詐欺得逞。
二、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察覺遭侵占、竊盜、詐欺或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謝政德,於10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淡水線月台上發現其行蹤,經其同意受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竊取之行動電話、LV原花長夾1只( 鄧婉竹 所有,並經領回),謝政德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辦公室內查扣竊取之SamsungGalaxyNote平板電腦1台(鄧婉竹所有,並經領回)、行動電話(本件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李婉玫、 李宗翰 、 葉裕祥 、鄧婉竹、陳威仲及張朝欽所有及保管之物,並均經領回)、蔣孟君、 許曉燕 遭竊之證件6張及黃冠凱遭侵占之證件2張等物(均經領回),謝政德復於同年月24日主動將竊得之米色大背包1只及SUZUKI汽車鑰匙1串(均為李婉玫所有,俱經領回)交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冠凱、李婉玫、蔣孟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下稱第924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10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查卷【下稱第1086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冠凱於警詢中指訴其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侵占等情(參見第10861號偵查卷第16頁及背面),告訴人李婉玫、蔣孟君及被害人李宗翰、葉裕祥、許曉燕、鄧婉竹、陳威仲、張朝欽、 許志宜 於警詢中指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犯罪方法及侵占/竊取/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參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086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蔣孟君於警詢中指訴其失竊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等情(參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余錫昌 於警詢中指訴該銀行核發予告訴人蔣孟君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參見第10861號偵查卷第55頁及背面),及證人 林慕 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拿1只LV原花中型購物袋至其所經營之「九街二手名店」,以8,000元之代價賣斷等情(參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
2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2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現場蒐證照片60幀、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1份、九街二手名店商品買斷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7月26日陳報狀所檢附告訴人蔣孟君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及簽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52頁、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86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及背面、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及背面)。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事實欄㈠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財物,乃告訴人黃冠凱遺忘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之廁所內,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㈡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㈢故核被告謝政德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先後持以刷卡消費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信用卡已遭掛失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8次普通竊
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
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主張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如正常人判斷是非對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亦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對於辨別是非之能力較常人低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檢附被告前此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之全病歷、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鑑定後,鑑定結論為:「1.依據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松山醫院病歷,以及中央健保署電腦檔案中92年
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之精神科門診/住院診療資料, 謝員 (即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曾在桃園榮民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98年7月16日自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出院後皆在松山醫院門診就診。2.謝員於本案行為期間─102年『2月間某日』至4月19日─與前後緊接期間,曾於2月1日、
3月22日、4月19日、6月28日至松山醫院就診。此4次門診病歷之記述皆未提及謝員精神狀況惡化,應診醫師皆開予28日份口服藥物,且僅曾於3月22日更動/調降助眠藥物之一之劑量;據此,謝員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於2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中應屬穩定。謝員既有竊盜、加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自能辨識一己於本案中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行為違法;且謝員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於本案行為期間係屬穩定,無理由認為其當時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不足。因此,鑑定人認為,謝員於本案中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該院103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多能利用醫院辦公室、研究室、診間、仲介辦公室、通訊行之人員上班時間繁忙,看管財務不易之特性下手行竊,且於下手行竊後,或能持所竊財物變賣獲取金錢,或能冒名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以獲取財物,甚而上網拍賣獲取金錢,所為複雜行為均為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精神疾病解釋。基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辯示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及賭博、誣告、搶奪等累累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趁各該工作場所無人注意之際,為本案8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犯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3.竊得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均供己花用殆盡,除如附表一「犯罪後所得財物之處置」欄所示部分電子產品、包包及證件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外,其餘財物均遭丟棄,對被害人等造成極大不便,雖有意願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李婉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宗翰、葉裕祥、許曉燕、陳威仲、鄧婉竹成立調解,然除102年9月9日當庭給付被害人黃冠凱200元賠償金(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外,迄均未履行調解內容對上揭被害人等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4.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⒌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⒍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主文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共2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蔣孟君」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共2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本件先後2次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2紙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尚有其他被告自承竊得之物品,惟非屬本案被害人遭
竊之物品而未據領回,且查無證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侵占/│犯罪後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是否提│竊取/詐欺所得財│財物之處置│││││││告)│物││││├──┼────┼─────┼────┼────────┼─────┼──────┼────────┤│ㄧ│102年2月│臺北市士林│黃冠凱(│拾獲黃冠凱所有,│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37條│謝政德犯侵占離本│││間○○○區○○街14│提出告訴│於當日稍早遺忘於│用殆盡;健│之侵占離本人│人所持有之物罪,│││19時許│號「統一超│)│該處之皮夾1只(│保卡及機車│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商文林門市││內有機車駕照1張│駕照經警方││元,如易服勞役,││││」之廁所內││、健保卡1張、郵│扣押後,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局提款卡1張、日│由黃冠凱領││算壹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回;其餘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品則遭丟棄││││││││同〉200元)【起│。││││││││訴書贅載外套,應│││││││││予刪除】後,予以│││││││││侵占入己。││││├──┼────┼─────┼────┼────────┼─────┼──────┼────────┤│二│102年3月│臺北市信義│李婉玫(│徒手竊取李婉玫所│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13日1○○○區○○街25│提出告訴│有置於該辦公室內│用殆盡;米│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38分許│0號「臺北│)│之米色大背包1只│色大背包1│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醫學院附設││(內有現金1萬5,0│只、NOKIA││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醫院」地下││00元、新光三越禮│黑色行動電││日。│││僅記載晚│一樓癌症防││券5,000元、NOKI│話1支及SU│││││上6時許│治中心辦公││A黑色行動電話1│ZUKI汽車鑰│││││,應予補│室││支、中國信託商業│匙1串經警│││││充)│││銀行存摺1本、新│方扣押後,││││││││光銀行存摺2本、│已由李婉玫││││││││印章1枚、磁片1│領回;其餘││││││││張、臺北醫學院職│物品則遭丟││││││││員證1張、太陽眼│棄。││││││││鏡1副及SUZUKI汽│││││││││車鑰匙1串)。│││││││││││││├──┼────┼─────┼────┼────────┼─────┼──────┼────────┤│三│102年3月│臺北市信義│李宗翰(│徒手竊取李宗翰所│HTC黑色行│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14日1○○○區○○路│未提出告│有置於該辦公室內│動電話1支│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17分許│269號1樓「│訴)│之HTC黑色行動電│經警方扣押│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中信房屋」││話1支。│後,已由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辦公室│││宗翰領回。││日。│││僅記載下│││││││││午2時許│││││││││,應予補│││││││││充)│││││││├──┼────┼─────┼────┼────────┼─────┼──────┼────────┤│四│102年3月│臺北市中正│葉裕祥(│徒手竊取葉裕祥所│AsusGarmi│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20日1○○○區○○路二│未提出告│有置於該研究室內│n黑色行動│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26分許│段33號「和│訴)│之AsusGarmin黑│電話1支經│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平醫院」3││色行動電話1支及│警方扣押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樓中醫研究││PHSi92銀色行動│,已由葉裕││日。│││誤載為│室││電話1支。│祥領回;PH│││││102年3││││Si92行動電│││││月14日下││││話則遭丟棄│││││午2時許││││。│││││,應予更│││││││││正)││││││││││││││││├──┼────┼─────┼────┼────────┼─────┼──────┼────────┤│五│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許曉燕(│徒手竊取許曉燕所│背包棄置於│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3日1○○○區○○○路│未提出告│有置於該休息室內│現場,已被│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42分許│四段197號│訴)│之背包1個(內有│尋獲;身分│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統領大樓││身分證1張、健保│證、健保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1樓清潔││卡1張、郵局存摺2│及黑色旅行││日。│││誤載為│工休息室││本、悠遊卡2張、│充電器1個│││││102年3│││手機旅行充電器2│經警方扣押│││││月20日晚│││個、耳機1副)。│後,已由許│││││上7時許││││曉燕領回;│││││,應予更││││其餘物品則│││││正)││││遭丟棄。│││├──┼────┼─────┼────┼────────┼─────┼──────┼────────┤│六│102年4月│臺北市中山│蔣孟君(│徒手竊取蔣孟君所│肩背包1個│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4日1○○○區○○○路│提出告訴│有置於診間內之肩│及小手提包│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許│二段9號「│)│背包1個、小手提│1個棄置於│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馬偕 紀念醫││包1個、化妝包1個│醫院內,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院臺北院區││(內有化妝品)、│被尋獲;身││日。││││」平安樓3││錢包2個(內有身│分證、健保││││││樓診間││分證1張、健保卡1│卡、汽車駕││││││││張、駕照2張、國│照及重型機││││││││泰世華銀行、台新│車駕照經警││││││││銀行、彰化銀行、│方扣押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已由蔣孟君││││││││卡共4張、Starbuc│領回;其餘││││││││ks隨行卡1張、ic│物品則遭丟││││││││ash卡1張、耳機│棄。││││││││1副、耳塞1副、記│││││││││憶卡1張、充電器│││││││││2條)。││││├──┼────┼─────┼────┼────────┼─────┼──────┼────────┤│七│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蔣孟君(│使用稍早所竊得蔣│將詐得之│刑法第216條│謝政德犯行使偽造│││4日1○○○區○○街2│提出告訴│孟君申辦之中國信│SAMSUNG手│、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28分許│號「SAMSUN│)│託商業銀行卡號52│機1支上網│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G專賣店」││00000000000000號│拍賣,得款│書罪及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信用卡,刷卡消費│16,000元供│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如││││││2萬4,320元購買手│己花用殆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偽││││││機1支,並於信用│。│為想像競合犯│造署名情形(應沒││││││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應依刑法第│收部分)」欄所示││││││聯之持卡人簽名欄││55條規定,從│偽造之署名壹枚沒││││││偽造「蔣孟君」之││一重論以行使│收。││││││署名1枚,表示蔣││偽造私文書罪│││││││孟君確認並同意該││。│││││││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交付予SAMS│││││││││UNG專賣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SA│││││││││MSUNG專賣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機予謝政德。│││││││││││││├──┼────┼─────┼────┼────────┼─────┼──────┼────────┤│八│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蔣孟君(│使用稍早所竊得蔣││刑法第216條│謝政德犯行使偽造│││4日1○○○區○○街37│提出告訴│孟君申辦之中國信││、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41分許│號1、2樓「│)│託商業銀行卡號52││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屈臣 氏南山││00000000000000號││書罪及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分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如││││││2,070元購買 歐蕾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二「偽││││││日霜、晚霜等保養││為想像競合犯│造署名情形(應沒││││││品,並於信用卡簽││,應依刑法第│收部分)」欄所示││││││帳單商店存根聯之││55條規定,從│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一重各論以行│收。││││││「蔣孟君」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書│││││││1枚,表示蔣孟君││罪。│││││││確認並同意該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屈臣氏 南│││││││││山分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屈臣│││││││││氏南山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保養品予謝政│││││││││德。││││├──┼────┼─────┼────┼────────┼─────┼──────┼────────┤│九│102年4月│臺北市信義│蔣孟君(│使用前一日所竊得││刑法第339條│謝政德犯詐欺取財│││5日1○○○區○○○路│提出告訴│蔣孟君申辦之中國││第3項、第1項│未遂罪,處有期徒│││55分許│五段494號│)│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之詐欺取財未│刑貳月,如易科罰││││「屈臣氏忠││0000000000000000││遂罪│金,以新臺幣壹仟││││五分公司」││號信用卡,欲刷卡│││元折算壹日。││││││消費298元購買商│││││││││品,惟因被害人已│││││││││將信用卡掛失,交│││││││││易不成功而未遂。││││├──┼────┼─────┼────┼────────┼─────┼──────┼────────┤│十│102年4月│臺北市中正│鄧婉竹(│徒手竊取鄧婉竹所│現金供己花│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7日1○○○區○○路二│未提出告│有置於值班室內之│用殆盡;LV│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25分許│段33號「和│訴)│LV原花中型購物袋│原花中型購│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平醫院」急││1個(內有身分證1│物袋1個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診放射科值││張、健保卡1張、│斷予 忠孝東 ││日。││││班室││台北富邦銀行金融│路四段97號││││││││卡1張、台新銀行│1樓11室「││││││││金融卡1張、現金│九街二手名││││││││4,000多元、LV原│店」,得款││││││││花長夾1個、iphon│8,000元供││││││││e4白色行動電話1│己花用殆盡││││││││支、SamsungGala│,嗣「九街││││││││xyNote白色平板│二手名店」││││││││電腦1台)。│負責人林慕│││││││││雲主動將上│││││││││開購物袋交│││││││││由警方扣押│││││││││後,已由鄧│││││││││婉竹領回;│││││││││LV原花長夾│││││││││1個、ipho│││││││││ne4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Gala│││││││││xyNote白│││││││││色平板電腦│││││││││1台經警方│││││││││扣押後,已│││││││││由鄧婉竹領│││││││││回;其餘物│││││││││品則遭丟棄│││││││││。││││││││││││├──┼────┼─────┼────┼────────┼─────┼──────┼────────┤│十一│102年4月│臺北市中正│陳威仲(│徒手竊取陳威仲所│iphone4S黑│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18日1○○○區○○街12│未提出告│有置於該處之ipho│色行動電話│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36分許│號「婦幼醫│訴)│ne4S黑色行動電話│1支經警方│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院」地下2││1支。│扣押後,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樓中控室│││由陳威仲領││日。│││誤載為││││回。│││││102年4│││││││││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十二│102年4月│臺北市中山│張朝欽(│徒手竊取許志宜所│HTC黑色行│刑法第320條│謝政德犯竊盜罪,│││19日1○○○區○○街│未提出告│有置於前開維修中│動電話1支│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至18時間│109之1號「│訴)│心,由張朝欽管領│經警方扣押│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某時許│ 捷鋒 手機維││之HTC黑色行動電│後,已由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修中心」││話1支。│朝欽領回。││日。│││(起訴書│││││││││僅記載下│││││││││午3時許│││││││││,應予補│││││││││充)│││││││└──┴────┴─────┴────┴────────┴─────┴──────┴────────┘附表二:謝政德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次所偽造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名┌──┬──────────┬───────────┐│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一│於102年4月4日18時│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通化街2號「SAMSUNG│造「蔣孟君」署名一枚│││專賣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90頁)││││││├──┼──────────┼───────────┤│二│於102年4月4日18時│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通化街37號1、2樓「│造「蔣孟君」署名一枚│││屈臣氏南山分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見第9248││││號偵查卷第89頁)││││││├──┴──────────┴───────────┤│合計偽造「蔣孟君」署名共計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