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宸(原名陳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宸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5萬多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謝宗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陳宇辰)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宸(原名陳宇辰)於民國99年7月3日,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廖武正 經營之綜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2,320元,頭期款3,000元,餘款自99年8月15日起分12期攤還,每月15日應償還4,110元,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買方不得擅將該機車為讓與、質押等處分。詎謝宗宸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4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抵押予新北市○○區○○路某當鋪,所得1萬5,000元款項供己花用。嗣因謝宗宸未繳納機車分期付款,經廖武正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狀況,發現前開機車已於99年12月28日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武正及告訴代理人 邱稚凱 、 吳孟恒 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資料卡)、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8月12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