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修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為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修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為高中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